案例材料
窦某1诉西宁市湟中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
案例摘要
原告窦某1由父母代为起诉,称其2011年11月在湟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生,后在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被诊断为晚发型维生素K1依赖因子缺乏症、颅内出血等,后续出现癫痫和发育迟滞。 本案争点主要在三方面:一是医疗损害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,应以损害后果出现时还是以患方通过病历、鉴定知悉医方过错时起算。
事实梳理
原告窦某1由父母代为起诉,称其2011年11月在湟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生,后在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被诊断为晚发型维生素K1依赖因子缺乏症、颅内出血等,后续出现癫痫和发育迟滞。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并质疑鉴定效力。文书载明双方曾共同委托司法鉴定,意见认定湟中第二医院在防治黄疸及预防维生素K1缺乏方面存在过错,参与度75%。判决主文节选为该院按75%赔偿798467元,其他主文文书未明确记载。
争议焦点
本案争点主要在三方面:一是医疗损害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,应以损害后果出现时还是以患方通过病历、鉴定知悉医方过错时起算。二是已启动重新鉴定但未形成新意见时,原鉴定是否仍可作为认定过错、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证据。三是追加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参加诉讼后,各方责任边界及赔偿范围如何划定。
涉及法条
-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
-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三十七条
-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四十条
-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二十一条
-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二十五条
裁判说理与法院结论会在完成第三步写作后开放对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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