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例材料
郭士龙、商水县水华大脸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
案例摘要
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二审。郭士龙主张其享有第14682377号及第28261801号、第28275528号、第28280615号商标专用权,并提交公证取证材料,显示水华鸡排店门头使用“LOGO(人脸)”头像且发生销售付款。 二审争议集中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:在权利人未能证明实际损失、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基数的情形下,一审酌定6000元(含合理开支)是否明显偏低。
事实梳理
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二审。郭士龙主张其享有第14682377号及第28261801号、第28275528号、第28280615号商标专用权,并提交公证取证材料,显示水华鸡排店门头使用“LOGO(人脸)”头像且发生销售付款。一审认定门头构成侵权,但包装袋头像与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,不构成混同,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。郭士龙仅对赔偿金额提起上诉,请求提高至15000元,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。
争议焦点
二审争议集中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:在权利人未能证明实际损失、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基数的情形下,一审酌定6000元(含合理开支)是否明显偏低。上诉人提出应参照其在其他案件获赔15000元的结果;法院需判断该类案与本案在主观恶意、经营规模、经营时间、店面位置及当地经济水平等方面是否具有可比性。
涉及法条
-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
-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 第十六条
-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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